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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并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立下借据。2014年9月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已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约定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倪**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100000元未归还,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100000元每月付息2500元”。被告付清2014年10月份前的利息后,一直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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