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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息部分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8日,利息未作约定。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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