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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兰溪**有限公司、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徐*、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徐*、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因本案的裁判是以兰溪市兴滕织造厂的执行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月4日本院对兰溪市兴滕织造厂的执行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春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和兰溪**造厂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兰溪**造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至,按月息2.0%计息。并依据《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兰溪**造厂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山村,计建筑面积2018.37平方米的房屋及使用面积563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兰溪**造厂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合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担保。2014年1月13日,因兰溪**造厂逾期未归还借款且多次迟延付息,又加上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致使抵押物贬值,原告要求债务人提供补充担保,三被告签订《追加担保协议书》一份,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若主债务人无力还款,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物后的剩余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9月15日,应原告申请,兰**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兰溪**造厂,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逾期归还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付兰**证处公证费13500元整。2015年6月3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委托义乌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评估。2015年6月12日,义乌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评估后,致函兰溪市人民法院,确定涉案抵押物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346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追加担保协议,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抵押物正在拍卖过程中,实际处置价值还没有出来,但有评估价可以作为参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为防止错过担保期限,提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兰溪**造厂抵押物拍卖受偿后尚欠原告债务约1053500元承担偿还责任。(实际数额待拍卖受偿后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浙兰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2014)浙兰证民字第1243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追加担保协议、估价报告书。2016年1月4日原告提交了兰溪市兴腾制造厂厂房、土地变卖款处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童**未作答辩。

因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徐*、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黄**与兰溪**造厂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兰溪**造厂向原告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支付一次,以兰溪**造厂座落于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的房屋(兰房权证马达字第××、100003082号)及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06)第102-5932号]作抵押。上述协议经兰**证处公证,由兰**证处出具了(2012)浙兰证民字第1455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月13日黄**与兰溪市兴滕织造厂、兰溪**有限公司、徐*、童**签订追加担保协议:徐*与兰溪**造厂投资人徐**系父子关系,徐*与童**为夫妻关系,黄**与兰溪**造厂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逾期未归还且多次迟延付息,黄**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经协商,兰溪**有限公司、徐*、童**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兰溪**造厂提供担保,如兰溪**造厂无力还款,黄**有权就处置抵押物后的剩余债权要求兰溪**有限公司、徐*、童**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9月15日兰**证处应黄**的申请,向黄**出具了(2014)浙兰证民字第124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兰溪**造厂,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逾期归还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黄**缴公证费13500元。此后原告黄**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513500元。经法院委托,2015年6月12日义乌市**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确定兰溪**造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5637.1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18.37平方米,未确权平房建筑面积共467.65平方米,未确权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470.40平方米,未确权简易钢棚面积共950.8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6万元。原告黄**缴纳评估费11580元。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对兰溪**造厂进行三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进行变卖,2015年12月8日金华永**限公司以251万元竞价成交。提取(2015)金*执民字第7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4)金*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证民字第1243号]的执行费7058元、诉讼费7195元和(2014)金*执民字第1887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4)浙兰证民字第1243号债权文书]的执行费47535元、评估费11242.72元,剩余2436969.28元全部发放给申请人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兰**有限公司、徐*、童**的保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原告实现抵押物处置后的剩余债权,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债权4513500元-当时的评估价值3460000元=1053500元,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513500元-原告已经实现的债权2436969.28元=20765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有限公司、徐*、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53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徐*、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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