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诉被告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平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欠原告塑料袋货款33000元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始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傅**向原告金**购买塑料袋,截止至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欠原告金**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货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欠款人:傅**2015年2月7日”。欠款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袋,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31日始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江平货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