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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李**和程*签订了一份关于债权的合同。当日,程*通过其子程*将300万元从程*的银行帐户汇入李**的银行帐户。另查明,金华**有限公司系由李**和缪**(程*的妻子)投资成立,其中李**占股份57.5%,缪**占股份42.5%,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任监事。

程*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归还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44000元(从2008年5月5日开始,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的起诉,因程*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金婺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第268号,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裁定驳回程*的起诉,程*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金婺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第188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款项往来清楚,争议焦点在于程*的儿子程思汇入李**账户的300万元是李**个人向程*的借款还是金华**有限公司向程*的借款。从程*出示的2008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看,鉴定结果表示第1、2、3页纸张为不同批次,3页印刷体文字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3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打印,其中第1、2页为同时形成,第3页早于1、2页形成。由于双方仅在第三页签名,从第三页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合同属于债权关系的内容,双方签字上方均有法定代表人字样,结合同日程思汇入李**账户的300万元,可以认定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并非绝对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而是李**与程*个人之间的借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第1、2页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情况及归还日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8元(程*已预交),由程*、李**双方各半负担。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和李**既然是合作的,应该把真实情况反映出来。程*起诉时,是半真半假的。关于本案300万,到目前为止,交通银行的卡还在程*的手中。当时为了程*儿媳妇做业务,李**就同意办了交通银行卡。李**把交通银行卡给程*且都是程*在使用。程*说是公司在使用的,该卡进出任何一笔都没有经过李**的手。后来是因为起诉李**,李**拉了该交通银行卡的明细,卡里只有几十块钱了。这些钱都没有经过李**的手。投资千岛湖银杏山庄1100万也确实是事实且钱也都是程*借的。李**与程*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涉案协议是由程*拼凑的,李**跟程*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且程*的工作收入没有300万之多。这些单子都是由程*在操作的,给李**签字的李**就签字。真正借款,也都是拉着李**的,钱也确实借出来的。其实千岛湖银杏山庄一开始谈的时候李**是不知道的,后来李**也去考察过的,确实觉得不错。考察归考察,实际上资金是没有到位的,金华**有限公司只占了20%左右。投资千岛湖银杏山庄的事宜都是程*在操作的,李**也是觉得程*业务不错,也很相信程*。第一次程*起诉金华**有限公司时,程*妻子就跟李**谈过。当时李**就提出来要撤诉、要审计。事情没有谈妥,就这样,双方一直在打官司。之前李**跟程*妻子都是没有矛盾的,就是因为这事闹得不愉快。因为300万的事,李**就申请鉴定,李**没有见到这笔钱。说钱是打到涉案交通银行卡,但这卡一直都不是李**在使用的。钱出借给金华**有限公司的情况也属实的。今天也是希望把事情能解决好,该怎么样就怎么样。至今李**也不清楚本案300万事宜,直到程*起诉李**之后,李**才去交通银行里拉出明细才知道这300万。且这张卡至始至终李**都没有使用过。千岛湖银杏山庄任何一笔,不管是金华**有限公司还是李**个人,与程*之间都没有借款合同存在的。至于卡上打来的钱,李**也是不知道,李**之前办来的卡也都是程*在使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在二审中答辩称:程*对于李**刚才所述的已经收到300万款项及与程*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或业务上的来往关系的说法没有异议。李**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程*的原诉请求。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其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并应当发回重审。其程序违法的事实如下:(1)除了原审法官于2013年6月25日曾作出一份文稿外,原审法院从未按规定,正式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即虽然李**在2013年7月24日才提交变更鉴定内容的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在2013年7月4日就未卜先知,事先作出了(2013)金婺鉴定司法420号,且同样未按规定作出司法鉴定书,更未送达到程*人。该鉴定事项仅仅是法院承办人员与李**个人之间的事情,而与程*完全无关。(2)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认可,检材即借款合同的第一、二页上没有当事人或法院认可的签名印迹,导致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检材是否被调换或就是程*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3)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未依照相关规定,发给程*对外委托鉴定选定通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明知程*在每次的原审(共四次)的庭审中均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6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剥夺了程*为查明和当庭拆穿错误鉴定的事实,依法行使对鉴定人进行质证的基本诉讼权利。显然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以上违法事实均有本案原审案卷材料为证。2、本案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李**依约应当归还程*的全部借款本息。李**于2008年5月4日与程*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李**也当庭承认了李**系其亲笔签名,该合同签订的同一天,程*即通过程*的账号以转账方式将300万支付给李**的银行账号。该事实由汇款单、李**个人账号交易明细及程*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词都充分证明李**已如约收到程*的300万借款。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也作出了李**对其签名及收到过程*300万汇款事实没有异议的认定,并确认了程*的原告资格。李**收到了300万后,就于2008年5月8日将其中的287.5万借给了金华**有限公司(有本案原审笔录及(2012)金婺商初字第947号判决书等为证),上述事实及证据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资金的支付及借款用途等各方面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与程*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程*的原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是否向程*借款300万元。李**上诉主张,其与程*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系拼凑而成,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且涉案交通银行卡系由程*一直持有,故李**未向程*借款300万元。程*则辩称,李**与其签订过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系在程*开办的其他公司对外借款的模板变更而成,因之前存在有剩余的第三页,所以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仅打印了前两页,双方签订合同后程*便指示其儿子程*将300万元款项转入了李**的涉案交通银行卡内,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客户交易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李**对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三页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认为第三页系程*在其签过名的空白借款合同中添加形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三页的内容,可知李**作为借款合同甲方所负的义务系还款义务,足以说明李**系借款人,其与程*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根据银行电汇凭证和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可知程*委托其儿子程*在涉案合同第三页明确载明的时间即2008年5月4日当天,向李**的涉案交通银行卡内转入了300万元,程*向李**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李**主张涉案交通银行卡系由程*一直持有,但程*予以否认,而李**在(2012)金婺商初字第947号案件中所提供的交通银行进账单明确载明李**于2008年5月8日出借给金华**有限公司的287.5万元款项系从涉案交通银行卡中转出,且李**庭审中也确认该笔转账系由其本人签字,表明涉案交通银行卡仍由其李**自己控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李**、程*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2)金婺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号调解书,可知李**从涉案交通银行卡300万元中转出借给金华**有限公司的287.5万元债权已由金华**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认定李**向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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