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金**件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金**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