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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傅**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由被告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傅**向王**借到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月利率为3分。同时借条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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