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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福升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升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256元,利息2031元(按月息一分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9287.68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等材料,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华福升人民币伍**(50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9日又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在原欠条上载明:“8月9日欠2256元正,共计7256.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福升货款人民币72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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