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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民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按季付息。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如约向被告王**支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王**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然而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潘*未归还任何本金,且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944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黎*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潘*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向黎民借款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月息1.8%,按季付息”。被告王**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份前的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潘*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94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7月份计至2015年9月份,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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