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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旺盛与樊**、东阳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旺盛与被告樊**、东阳市**有限公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2.3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2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60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39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64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10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樊**、东阳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19日借款102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5月9日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2014年5月18日借款53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014年6月17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2015年9月10日借款36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前六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樊**、东阳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樊**、杜**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七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东阳市**有限公司、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舒旺盛借款本金682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2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60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39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64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1元(已减半),由被告樊**、东阳市**有限公司、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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