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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袁**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946.0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9日,原**用联社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5(上/下)浮4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7‰,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借款到期为2012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在得到借款后,仅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25.22元,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袁**在办理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人民币8946.06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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