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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蚌埠**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器材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二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期间,合肥**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等物流公司向蚌埠**材经营部多次发货,蚌埠**材经营部总计收到合肥**限公司蓝天828手机400部,蓝天823手机700部,恒宇丰5002手机4部,三星M519手机270部,华录E1000手机125部。蚌埠**材经营部共计支付合肥**限公司货款271201元,并以三星B309手机200部、海信E89手机390部向合肥**限公司抵款57650元,另外向合肥**限公司退还蓝天823手机155部,货物价值25265元。

2015年1月26日,合肥**限公司向蚌埠**材经营部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函,明确蚌埠**材经营部尚欠合肥**限公司165282元货款,蚌埠**材经营部经营者孙**予以签字确认暂定货款16528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物价格,合肥**限公司主张蓝天828手机单价为235元、蓝天823手机单价为155元、恒宇丰5002手机单价为150元、三星M519手机单价为830元、华录E1000手机单价为649元,蚌埠**材经营部认为蓝天828手机单价为205元、蓝天823手机单价为138元、恒宇丰5002手机单价为150元、三星M519手机单价为781元、华录E1000手机单价为610元。此后,因合肥**限公司主张款项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蚌埠**材经营部立即支付货款165282元及利息23800.6元,总计189082.6元(基数为165282元,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的1.5倍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肥**限公司与蚌埠**材经营部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肥**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蚌埠**材经营部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物价格,因合肥**限公司同意按蚌埠**材经营部主张的货物价格进行计算,故应采纳蚌埠**材经营部的意见。合肥**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466320元(蓝天828手机单价205元400部=82000元、蓝天823手机单价138元700部=96600元、恒宇丰5002手机单价150元4部=600元、三星M519手机单价781元270部=210870元、华录E1000手机单价610元125部=76250元),扣除蚌埠**材经营部支付合肥**限公司货款271201元,并以三星B309手机200部、海信E89手机390部向合肥**限公司抵款57650元,另外还向合肥**限公司退还蓝天823手机155部,货物价值25265元,蚌埠**材经营部尚欠合肥**限公司货款112204元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确定自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合肥**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肥**限公司诉请要求蚌埠**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5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蚌埠**材经营部辩称双方是代销关系,非购销关系,利息不应支付,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限公司货款112204元及利息(以112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为2041元,由合肥**限公司负担656元,蚌埠**材经营部负担1385元。

上诉人诉称

蚌埠**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经营部与合肥**限公司是代销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经营部为合肥**限公司代销产品后,合肥**限公司承诺以销售返利的形式给予报酬,对于该事实有原销售经理杨*的证言及进出库流水账、发货单等证明,原审对于上述证据均未认定,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双方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肥**限公司没有支付返利和税金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认定本经营部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仅需支付49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限公司辩称,双方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往来物流单据和往来明细账、电话录音资料、往来对账函等均可以证明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拖欠货款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蚌埠**材经营部提供供货单据一份,证明双方间系代销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交易习惯都是先发货,后付款。

合肥**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未经单位核实,无法确认。另即使单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间是代销关系,先发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发货在买卖合同中均允许,不能证明蚌埠**材经营部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材经营部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间系代销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双方对于原审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合肥**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蚌埠**材经营部发货,蚌埠**材经营部也支付了部分手机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审依据双方的往来认定双方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明显不妥,蚌埠**材经营部上诉主张双方间是代销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双方账目,对双方的手机账款进行了核对,对于价款有异议的手机,均按照蚌埠**材经营部主张的价格予以确定,再根据蚌埠**材经营部已付货款数额、手机抵款情况及退还货物价值,最终确定蚌埠**材经营部尚欠合肥**限公司货款112204元数额准确,合肥**限公司以双方系代销关系,主张还应扣减库存、税金、返利,因未能证明代销关系的成立,故其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蚌埠**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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