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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之因与被上诉人王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王强诉金*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金*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金*之所在地,即安徽省**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王*主张金*之偿还借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居住地为合肥汇**限公司,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之上诉称: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中**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还款6222u0026hellip;u0026hellip;工行长江东路王*”。该记载事项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工商银行长江东路支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辩称: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出借人提供借款和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民可以在不同地点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可以通过不同地点的银行进行转出或者收取款项,往往转账时也无需直接到银行操作,可以在网银上操作完成,因此涉案银行回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按照金晶之的理解,如果王*指定的收款银行在国外,那么合同履行地就在国外,显然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王*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银行回单上载明”还款6222u0026hellip;u0026hellip;工行长江东路王*”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王*住所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王*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名人御苑,且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长丰县,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王*的户籍地,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名人御苑。本案作为原审被告金**的经常居住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金**的经常居住地所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及其涉案合同履行地所属安徽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王*原审选择系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26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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