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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办公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湖镇政府)、庐江**办公室(以下简称庐江县水产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王*于2008年依法取得白湖农场兆河水域7000亩水面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从事水产养殖,并于当年依法注册成立巢湖市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王*于2013年3月1日与白湖镇政府、庐**产办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王*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再次加大了资金投入。2013年10月15日,白湖镇政府和庐**产办单方面通知王*解除合同,王*因赔偿事宜未予同意。2014年7月15日,庐江县防讯抗旱指挥部强行对河道内拦网设施进行拆除,致使王*养殖损失惨重。现诉之法院,要求判令白湖镇政府和庐**产办赔偿王*直接经济损失610.3万元,依法补偿王*间接经济损失(第一年可得利润260.06万元),合计870.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书》虽系王*个人与白湖镇政府、庐江县水产办签订,但王*系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太**公司是王*因承包经营白湖农场兆河水面的需要而注册成立的企业,该公司目前尚未被注销登记。从王*提供的证据看,太**公司的注册地点在白湖农场,且涉案承包水面一直由太**公司在实际经营,故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太**公司享有和承担。王*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涉案白湖农场兆河水域7000亩水面水产养殖项目系白湖镇政府招投标项目,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王*为中标人。王*中标后遂于2008年5月26日与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签订《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太**公司才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王*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以该公司名义经营水产养殖,该公司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争取项目资金和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影响王*王*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王*是承包经营权人,合同权利义务仍由王*享有和承担。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还向王*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王*的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承包租金的支付、相关采购协议的签订及款项支付,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水产养殖,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等,其行为人均为王*,系王*个人经营,并未以太**公司名义经营。另外,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庐江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立即清除兆河行洪障碍的通知》,通知内容和送达对象均是王*,并未提及太**公司。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作出回复,也是以王*个人名义回复的。这充分说明王*是合同权利义务人和实际经营人,与太**公司无关。故王*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白湖镇政府辩称:涉案白湖农场兆河水域7000亩水面水产养殖项目系白湖镇政府招投标项目,王*确系该项目中标人,政府向王*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也是属实的。虽然涉案两份《合同书》均系由王*个人签订,但王*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立即设立了太**公司,所有的人员由太**公司招聘,所有的水面上的资产由太**公司添置,履行合同的主体实际是太**公司,王*作为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其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太**公司。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庐江县水产办辩称:同意白湖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庐江县兆河(白湖农场段)水面水产养殖使用权项目系白湖镇政府招投标项目,王**该项目中标人。王*在中标后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签订第一份《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涉案兆河水面的承包人。该份合同签订后,太**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随后,政府向王*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份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王*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又签订第二份《合同书》,该合同仍约定王**涉案兆河水面的承包人,而非太**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书》约定的承包租金每年均由王*交纳。白湖镇政府和庐江县水产办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庐江县人民政府防讯抗旱指挥部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立即清除兆河行洪障碍的通知》,通知内容和送达对象均是王*。综上,王**涉案两份《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享有涉案兆河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迳行裁定驳回王*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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