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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沈*委托高**将位于合肥市中菜市1304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陈**使用,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日,出租方沈*(甲方)与承租方陈**(乙方)约定租期一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捌万捌仟元整;每半年交租金,即每六个月内的第一个月前十天必须缴纳租金肆万肆仟元整,先交租后经营,每过期壹天,甲方加收滞纳金5%,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伍仟元整;承租期间,如遇拆迁甲方应按实际使用时期计算房租,多退少补。沈*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陈**租赁保证金5000元。陈**称因中菜市统一拆迁,其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1304号门面房,故要求沈*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期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退还陈**所租赁中菜市门面房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967元(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按照一年以上三年以内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3300元;2、诉讼费由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主张其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1304号门面房,要求沈*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期即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陈**主张其已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缴纳,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尚未缴纳,根据陈**提供的收条,最后一份收条显示其租金缴纳至2012年9月1日,因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缴纳给沈*及2013年7月31日将承租房屋退还的事实,故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陈**要求沈*退还一个月租金7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陈**仅提交了收条复印件,沈*抗辩称其已将租赁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将原件取走,陈**称系沈*在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将收条原件骗走,因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骗取收条原件而未退还保证金,故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陈**要求沈*退还租赁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缴纳给沈*错误。本人自2007年承租案涉房屋以来,一直按时支付租金,如果拖欠上述期间的租金早就被解除了合同。由于店铺搬迁,上述期间的租金收条丢失,无法提供法院,但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上述期间的租金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7月31日前退还案涉房屋错误。合肥中菜市于2013年7月31日整体搬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人已不可能继续承租。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沈*未退还租赁保证金错误。本人一审时提供了租赁保证金复印件及录像视频证据,能够证明高前贵承认收回保证金收条而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期限过长,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陈**主张退还租金和保证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陈**自2007年9月始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作为承租方,按约缴纳租金系其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主张其已缴纳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沈*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陈**主张退还5000元租赁保证金,陈**作为缴纳保证金一方,应持有相关凭据证实其实际缴纳保证金,但其不能提供沈*收取该份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加以证实,且沈*主张其已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收回收据原件,故此,本院对于陈**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陈**上诉提及的录像资料,该份录像资料对于陈**主张的案涉租金、保证金收据表述模糊,并不能直接的证实沈*取走保证金原件而未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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