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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朱**、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朱**与被告朱**、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将坐落于仙居县锦绣明珠玺园8幢2单元301室房屋及储藏室19号出卖给原告,作价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未将房屋依约过户给原告。后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前退还购房首付款30万元,逾期则由被告按照2分利息赔偿损失。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认前后共收取了被告归还利息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房屋卖断契、收条、补充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情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两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与原告自行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赔偿作了约定,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对之法律后果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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