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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月2日张**向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催讨,张**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支付张**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与张**的朋友朱**互不认识,张**替朱**向张**借款40000元,并写下署名张**借条一张。但张**只给张**现金32000元,已扣除8000元作为利息。该款是用租赁公司租来的别克车作抵押,租赁公司报警后,派出所来处理,就把车子还给租赁公司。之后,张**再要求张**拿车子作抵押,朱**又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车作为借款抵押。现张**要求张**归还借款,张**也应该将抵押的车辆归还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张**向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催讨,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建**黄山天都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向张**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要求张**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张**归还抵押的车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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