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3年10月5日,吴**因生意周转向吴**借款2万元整,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满后归还,经吴**多次催要,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吴**诉至法院,要求吴**归还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吴**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吴**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御泉湾三期水电工程,借款人:吴**,2013年10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的证据为吴**提供的借条原件。

经审理查明:吴**因御泉湾三期水电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于2013年10月5日向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吴**向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御泉湾三期水电工程,借款人:吴**,2013年10月5日”,吴**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吴**向吴**借款2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吴**可随时要求吴**归还,吴**应即时归还,现吴**未归还该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