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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胜诉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胜诉称:2013年12月17日,时任歙县桂林镇镇长的蒋*与镇政府干部一起找到我,说我村的王**急于归还歙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一笔到期贷款,因王**是拆迁户,镇里许多工作要他配合,因此,要我先筹钱把王**的银行贷款先归还,蒋*保证王**一周内还钱。我是村干部,便支持政府工作,于2013年12月18日,替王**归还了在歙县农村商业银行到期贷款206131.55元。王**到期未将钱归还给我。我与蒋*协商。2014年5月29日,由蒋*找到王**,王**出具欠条,载明欠金*胜210000元,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欠款,并由蒋*在欠条上的中证人一栏上签字。蒋*说,如果王**到期不能全部归还,由他归还。蒋*是实际借款人,当然是本案的被告。王**已归还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金*胜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安徽**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王**还款206131.55元的事实;

3、欠条一张,证明王**向金**借款,其实蒋*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王**辩称:金建胜为我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不错,但是这件事情都是蒋*一个人在操作,我是看到银行的还款信息才知道的。蒋*自愿帮我还款,我要还190000元,也应该是还给蒋*。

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蒋*辩称:1、驳回要求蒋*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2、为解决王**到期的借贷问题,蒋*及镇里的干部出面与金**联系,让其为王**先归还贷款,还掉后再续贷还给金**。2014年5月份,王**出具了欠条,写明归还金**借款的日期。蒋*及镇里的干部帮助王**联系还贷属实,但不是蒋*借款,蒋*不承担归还义务。

蒋**向法庭提供证据。

王**和蒋*对金**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王**认为欠条上虽有他本人的签字,但身份证号码和还款期限等内容有变动,不是当时写的。该证据无涂改的痕迹,王**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胜系歙县**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18日,经蒋*联系,金*胜为王**归还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6131.55元并支付手续费。2014年5月29日,经协商,王**向金*胜出具欠条,约定”共欠金*胜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6月底前履行约定,归还全部欠款”。欠条落款处,王**在”欠款人”后签字,蒋*在”中证人”后签字。王**已返还金*胜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已为王**归还贷款,且双方签订欠条对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金**主张王**返还借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证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仅能理解为居中见证,蒋*在欠条”中证人”处签字,不能推定蒋*负有保证之责。金**主张蒋*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金**主张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金**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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