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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1月16日、2012年7月6日,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顺达·盛世花园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供方办公所在地即本案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栋1610室,在雨**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马鞍山**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鞍山**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马鞍山**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供方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为当涂经济开发区新桥村,故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应是合同签订时供方所在地当涂县,本案应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签订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栋1610室,故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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