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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四**限公司与上海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4月签订《马鞍**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国投**电厂一期脱硫技改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项目工程验收后,被告与原告就两个项目土建工程的结算达成《当涂、北海脱硫项目土建分包结算协议》(下称协议),结算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两项目结算尾款160万元。双方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彻底履行完毕,原告按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仅支付了119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也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违约金102966.3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投北部湾电厂一期脱硫技改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马鞍**限公司一期工程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无效。当涂县是涉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之一,原告可以选择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投北部湾电厂一期脱硫技改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1页标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其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本案基于分包合同和分包结算协议起诉,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分别位于广西省北海市、安徽省当涂县,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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