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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界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界首市晨光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经营水产品的个体户,原来的摊位在本市前进街(菜**鱼某),被告系餐饮业经营者。自1999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常年向被告销售鱼等水产品。截至2005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274元,有欠条可以佐证,欠条上或有被告采购人员、会计人员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欠条共计10张。以上欠款,多年来,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奔波索要,效果不大。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自原告索要货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标准就是按合同法规定的逾期付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27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界首市晨光大酒店”,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未有“界首市晨光大酒店”注册信息。按照原告起诉后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正确的注册信息为“界首市**开发公司晨光大酒店”,故原告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为“界首市晨光大酒店”,系起诉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5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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