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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山东**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9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反诉,并于同日书面通知山东**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牛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从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购买一台山东**限公司生产的巨明牌4LZ-6.0收割机,价值70000元。由于原告的钱没有准备齐,商议由原告先支付50000元,余款20000元待原告收麦回笼资金后再偿还,原告同时承诺将自己的一台拖拉机抵押给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然而在原告收麦期间,这台收割机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在第一天使用时先是蓖子断裂,后是复合齿轮崩开,原告向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报修,答复说修理人员没时间,让原告自己处理。第二天,又出现机器晃塞支架和晃塞支架连接处齿轴承断裂,原告将收割机开到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要求维修,整整修了一天才修理完毕,晚上收割麦子时摇摆轴又断裂,后摇摆轴上齿轮的连接处主轴又断了,接着摇摆轴连接的齿轮也坏了。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维修人员在试机过程中又将搅拢弯板使用变形,之后摇摆轴上齿轮的连接处又坏了三次,维修人员拒绝再维修。在整个收麦期间,由于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净损失达2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农机质量负责。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机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农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修理、退货。由于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收割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可得的利益无法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割机买卖合同;2、被告收回原告所购的存在问题的收割机,并返还原告购机预付款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界首市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的收割机行驶证,以证明该收割机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

3、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收割机的买卖关系;

4、申请证人刘*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收割机在收麦工作时坏了,由厂方修理人员修理了多次;

5、申请证人刘*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收割机在收割麦子时坏了,由厂方人员前去修理;

6、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收割机在收割麦子时坏了,一个下午修了三次,未修好;

7、收割机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七天内坏了八次,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经理及山东**限公司的修理人员均到修理现场,多个零部件在修理后仍不能使用。

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辩称: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是巨明牌4LZ-6.0型收割机,其生产厂家系经过国家批准、且经验收合格的机械生产制造商,是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产品,有生产厂家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予以印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收割机在工作中出现了问题是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不具备驾驶条件、违章及不正当操作造成的。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更未经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测,所以,原告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反诉称:2015年4月28日,反诉被告刘**从反诉原告处购买一台巨明牌4LZ-6.0型收割机,双方约定总价款108300元,根据政策规定,该款机械的补贴款为38300元。刘**与反诉原告协商,先将该机械应返还的补贴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剩余70000元,刘**付20000元后,下欠50000元由刘**为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收完小麦后,予以偿还,并以该机械作为抵押。刘**时至今日没有偿还下欠的机械款及补贴款。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偿付所欠机械款583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的观点及提起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的产品合格证1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经销的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出厂时经检验合格;山东**限公司是经许可生产该型号收割机的公司;

3、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明以及收割机的购买发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处购买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1台,价款108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并承诺该欠款与机器是否有毛病无关;

4、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38000元借条及承诺各1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出售的收割机,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38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处支取该款,并为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出具借条;原告(反诉被告)承诺无条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办理申领手续,待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到达原告(反诉被告)帐户后,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返还;如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有权收回机械,原告(反诉被告)依然承担偿还所欠机械款的责任。

反诉被告刘**辩称:双方约定的收割机价款是108300元,其中补贴款38300元是直接发放到反诉原告手中,而非由反诉被告领取;反诉被告已支付50000元,对于余下的2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的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保证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已要求解除合同,不仅余下的货款不用支付,原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也应当退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1、山东**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反诉状显示,原告刘**为达到不偿还所欠机械款及补贴款的目的,才称机型存在质量问题;山东**限公司的产品在出厂前都经过严格的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刘**如认为机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山东**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山东**管理局为山东**限公司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1份,载明的产品型号和名称为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以证明该产品是合格的;

3、山东**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对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产品所作的《试验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该产品经国家鉴定系合格产品。

原告(反诉被告)刘凤仁、被告(反诉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及被告山东**限公司举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收割机行驶证、欠条复印件,二被告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反映出其所购的收割机出现故障、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派出人员前去维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刘**、刘**、刘*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麦收季节,原告所购的收割机在工作时连续出现故障,经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派出人员多次维修,仍未能修好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四)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及被告山东**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五)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明、收割机的购买发票、以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38000元借条及承诺,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及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七)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交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试验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仅能证明相应机型的农机,而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农机产品是合格的产品;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农机是该批次的,也不能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的农机是合格的。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在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处购买一台由被告山东**限公司生产的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价款108300元。原告已给付货款50000元,下余货款58300元未付,由原告于2015年的4月28日分别出具了20000元及38300元的借条各1份。2015年麦收季节,原告所购的收割机在工作时连续出现故障,经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及被告山东**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多次维修,该收割机在午收季节未能正常使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割机买卖合同;2、被告收回原告所购的存在问题的收割机,并返还原告购机预付款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刘**偿付所欠机械款583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持有的《巨明系列农机产品保修卡》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其维修记录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有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的问题。原告刘**与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也将买卖合同的标的即收割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以收割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尚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有关被告收回收割机并返还购机款5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1、对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使用过程发生故障事实的确认。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照片,不仅有收割机经维修其部件被拆卸的图象,还有被告方人员现场维修的图象,客观反映出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派出技术人员现场进行维修及收割机多个部件确已出现故障的事实;根据证人刘**、刘**、刘*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也可以确认原告所购买的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从投入使用时的第二天开始,收割机的活塞、轴承等多个部件先后出现故障,经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多次维修,仍不能排除故障的事实;另外,二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为原告的收割机维修了三次,均未修好;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辩称收割机在工作中出现了问题是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不具备驾驶条件、违章及不正当操作造成的,但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将故障原因及维修过程填写在《巨明系列农机产品保修卡》上;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排除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故障;被告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的该型号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试验鉴定报告》,也不足以排除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故障。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事实予以认定。

2、有关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购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经被告多次维修均未能保障收割机的正常使用,即说明被告所售收割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收回收割机,本院对此理解为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对所出售的收割机虽然给予修理,但并未能使原告所购收割机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在其未给予原告及时更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予以退回收割机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接受退货后,其收取的购机款也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机款50000元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三、有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因收割机产品质量造成无法收割而形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对被告赔偿其损失23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有关赔偿损失23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退货后,就不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有关反诉被告偿付其机械款58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山东**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被告山东**限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山东**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理应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责,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正确判断。故被告山东**限公司系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根据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山东**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山东**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本案原告所购的收割机,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在承担退货责任后,山东**限公司应与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如构成纠纷,可选择仲裁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其向原告刘**售出的4LZ-6.0型自走式谷物收割机,并向原告刘**退还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刘**负担510元,被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负担1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反诉原告界首市中兴机**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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