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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如果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但被告却不守信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计算,但是原告起诉仅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核实被告王*身份,本院依法向界首市公安局调取了王*的户籍证明,并组织原告李*对王*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辨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100000元,在界首市凯旋门休闲会所李*的办公室内,向李*出具借条一份,李*当场向王*交付现金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现金10万元整。借还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计2个月。本人于2014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归还不上,本人每天自愿付违约金1000元整。身份证341282198901020350借款人:王*2014年4月3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原因、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款项的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所欠原告李*10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精神,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1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其他于法无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1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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