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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马*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货,货款伍万陆仟柒佰元整,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2015年6月份,被告偿还两万元,尚欠3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清。原告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清偿借款3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从原告刘*处购买塑料废品,2014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刘*货款(56700元)(伍**)马*2014.12.19号”。2015年6月,被告马*偿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购买原告刘*货物,双方形成合法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刘*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3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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