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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商银**高青支行与淄博**有限公司、淄博民**限公司、淄博**限公司、张*、岳红叶、张**、韩**、山东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商**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行)与被告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淄博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山东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焦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行与八被告订立编号2015年齐*借33字019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5年齐*保33字019号-1、-2保证合同,被告弘润公司从我行办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955%计收,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其余被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自合同订立后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未能按月结息之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欠息43968.85元,上述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968.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共计204.39688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淄博民**限公司、淄博**限公司、张*、岳红叶、张**、韩**、山东凯**有限公司对被告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弘润公司、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齐*借33字019号),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齐*借33字160号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计收,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由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齐*保33字019号-01、2015年齐*保33字019号-02),承诺对原告与被**公司的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日将该借款200万元打入被**公司账户中。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共欠息43968.85元,且至今弘润公司仍未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弘**司发出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函,告知其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交清贷款利息,并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将解除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送达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函,督促其履行担保义务。但至今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息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齐**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函、快递回执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弘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齐商行借款200万元、利息43968.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弘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弘润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弘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而言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收取借贷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弘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弘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弘润公司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弘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968.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弘润公司之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弘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解除,但被告民生公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仍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应当对原告与被告弘润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的范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968.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弘润公司追偿。

三、被告民**司、全**司、张*、岳红叶、张**、韩**、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968.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民**限公司、淄博**限公司、张*、岳红叶、张**、韩**、山东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淄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淄博民**限公司、淄博**限公司、张*、岳红叶、张**、韩**、山东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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