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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海**限公司与山东隆**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海**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隆**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山东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200m3/d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废水处理改造工程事宜。合同约定总价款1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设备到货后三日内付20%,系统安装完毕后支付15%,整体调试达标后,十个月内付清余款3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设备到货后就拖延付款且至今付款未达到50%约定,仅支付69.5万元就不再付款。被告付款违约应按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承担期限顺延的不利后果。原告安装设备完毕后,被告长期以调试为借口继续拖延付款。实际上,被告没有积极配合进行系统整体调试,其生产所产生的大量废水,经过原告改造后的废水处理系统,没有经过最后一道处理工序(强氧化池-臭氧处理)向外排放,而是在最后一道工序之前,由被告长期将废水循环利用。被告对于最后一道工序、设备设施没有按要求投入运行。期间,被告的废水有少量向外界排放,排放指标完全符合约定。但被告为了达到拒付目的,向原告邮寄了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违背事实的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5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隆**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所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原告所承揽的废水处理设备在超出约定的时间1年之久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能也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的目的不能实现。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已违约,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及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原告的此项诉求缺少合同约定的基本前提,因此,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山东隆**限公司200m3/d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整体调试达标,出水水质、水量经高青县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35%;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工程运行调试结束后,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两周内,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正规验收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环保局验收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一)、交付验收的条件(1)安装验收,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成,经试车调试合格,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由双方组织验收;(2)达标验收,乙方经过系统调试,经高青县环保部门检测化验,出水水质,水量达到合同的约定的要求,甲方确保污水处理量200m3/天,COD25000ppm,上述污水指标保持一个月相对稳定,偏差小于等于10%,视为工程合格;(二)在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两周以内,如不能组织验收工作逾期视验收通过,如甲方未能正常生产,则应再商定验收时间,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否则视为工程合格。2013年12月原告**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山**化工200m3/d废水处理改造工程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2.1条规模约定:排污点2个、COD:250000mg/1、排水量200吨/天;第2.2进水水质约定:水质≤25000CODcp/(mg/1)、PH7-11;第2.3出水水质约定:水质≤300(CODcr(mg/1)、PH6-9。

2、2014年4月5日,原告海**司、被告**公司分别在工程联系单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以下内容:污水处理设备安装于3月31日全部安装完毕,按照合同规定自4月5日开始至7月5日,历时3个月时间调试污水达到处理污水200吨/日、COD500mg/L、出水COD≤300mg/L、PH6-9的标准,预期达不到标准按违反合同处理。

3、2014年6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30日、5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石**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与2015年1月、2月、3月的污水COD记录表12份,12份的记录表均为被告自行制作,逐日载明进水、COD、PH值等数据。

4、2014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傅**为被告提供隆化调整方案一份,该方案载明:自2014年7月份将进水量提高到120m3/d以来,到目前为止已经运行10天左右,各项处理单元运行状况比较稳定,可以将水量提高到150m3/d。再观察5天时间,若运行状况依旧比较稳定,可将水量提高到200m3/d.并对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提出详细方案。

5、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12号至18号的进水、COD、PH值等数据,分别为120、576-899、7.45-7.81,并载明:根据最近7天(11.12-11.18)的数据分析,随着进水COD的提高,UASB的挥发酸和碱度发生骤变,根据数据分析,我们认为水质波动太大或可能水中混有其它物质,对菌种造成冲击。为保证稳定运行,我们希望贵单位对废水的来源、组成及运行情况全面分析,双方一起查找分析水质波动原因,共同解决问题,以便今后稳定运行。

6、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经过我公司认真对所用原材料和产品进行排查,所用原材料和产品均未发生变化,污水水质未发生变化和未含有杀菌类物质,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贵公司提供的水解酸化提升池在线检测PH计指示失效,在调PH值过程中批示为8.5以上,实际和化验的PH计相差太大(化验PH计显示6.44),误导加碱变频泵加碱不够,现场调试人员未及时发现和调校PH计,导致酸性水进入UASB,使挥发酸和碱值发生变化影响污水处理的正常运行和调试。同时,提出调试、维修等要求。

7、2015年1月2日、2月3日、4月2日、5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4年11、12月份、2015年1、3、4月份工程经济核算单5份,5份的核算单均为被告自行制作的污水处理费用计算情况。

8、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合同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将污水处理设备工作能力和状态解决至稳定的技术协议约定指标的合格状态,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和持续稳定运行。逾期没有解决,件依法作出解除合同处理。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答复:设备的系统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已经实际使用设备正常生产一年有余。生产排放的污水,COD值并不低。……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污水系统已将生产排放的污水全部处理掉。

9、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2015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款95.5万元。

10、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委托高青县环保局下属单位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高青**测站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处理设备未全部运行,检测数据不能反映整套处理系统的处理效果,不具代表性;2、即使处理设备全部运行,现在的监测结果也不能代表原调试好后的运行状况,也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综上,即使采样作出结论也不能说明整套处理设备的处理能力合格与否,停止本次委托监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技术协议、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技术协议、通知、工作联系单,高青**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山东隆**限公司200m3/d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技术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其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书、技术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2)目均约定了出水水质、水量是否符合要求,须经高青县环保部门监测是否合格。因此,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是否达标、是否合格,不能仅凭原、被告双方验收与否,更不能仅凭一方制作的结果确认污水处理工程是否达标、是否合格。因高青县环保局答复认为即使采样作出结论也不能代表调试好后的运行状况、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不能说明处理能力合格与否;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自行制的COD数据、公用工程经济核算费用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明显不足,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系有效合同产生的当然合同义务,在解除合同行为效力未定的情形下,本案不宜同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先行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其他请求,在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效力得到确认后,本院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山东隆**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淄博海**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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