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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签订了《紫云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紫云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合同约定业主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登记收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加收每日0.3%的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号楼*单元***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0.5㎡,按约定被告应该缴纳物业费1447元,公用电费20元,共计146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并由此产生滞纳金396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费,现向鼓**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0日)人民币1447元、公用电费20元、滞纳金(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30日)人民币396元,共计1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是开封市宏达紫云台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00.5㎡,2014年5月23日,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与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紫云台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6元/平方,高层1.2元/平方,单元公共照明电费20元/年(含电费、维修费)。业主应于登记收费通知起15日内,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原告加收每日0.3%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47元,公用电费20元,并支付滞纳金39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紫云台物业服务合同》、计算明细、业主公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物业管理费1447元及公用电费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9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物业管理费1447元及公用电费2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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