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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豪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豪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霍*豪以本人名义向被告奥**公司交付房款80万元用于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叶县九龙国际城(后更名为九龙国际广场)临政府路门面房北头两间,交款地点:叶县电业**责人办公室,交款近四年,被告奥**公司一直未交房,原告霍*豪多次找其要求交房,但被告奥**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交。导致原告霍*豪现在无法取得该房屋,并致使原告霍*豪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原告霍*豪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奥**公司立即交付原告霍*豪购买的由被告奥**公司开发建设的叶县九龙国际城临政府路北头两间门面房,并支付由于延期交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赔偿。审理中,原告霍*豪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公司双倍偿还购房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奥*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霍**提供的收据内容不具备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款,原、被告双方尚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原告霍**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不成立。原告霍**没有权利按照该收据请求法院向其交付房屋,被告奥*置业公司不同意向原告霍**交付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这些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水电热暖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交付和有关权益和责任,装饰设备的标准,公共配套的产权归属,以及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尤其是关于价款的确定,被告奥*置业公司认为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对于本案的购房价款不论是单价还是总价都无法确定,房屋面积也无法确定,所以说双方之间仅有的收据内容不具备商品房合同最基本的条款是清楚的。在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霍**没有要求被告奥*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束履行义务的权利。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奥*置业公司应当双倍返还购房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前提条件,原告霍**无权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原告霍**已经向被告奥*置业公司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有购买房屋的意愿,但是双方始终没有订立购房合同,合同关系始终没有成立。由此造成原告霍**的损失,被告奥*置业公司也认可,但对于该损失的处理,被告奥*置业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由双方分担。数年来一直未签订合同,双方应该都是有责任的,至于双方责任的大小请求法院合理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奥*置业公司给原告霍**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霍**九龙国际城门面房款捌拾万元,门面房为由南向北北头两间,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奥*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本案所涉楼房于2014年竣工。2015年3月份,原告霍**发现本案所涉门面房开始装修,才知道该门面房已卖给别人,原告霍**遂找被告奥*置业公司进行交涉,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的收据只约定了“讼争房屋”的位置,对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未作出约定,该收据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购房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双方具有分歧。但被告奥*置业公司客观上违反诚信原则,未能与原告霍**签订购房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奥*置业公司亦承认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没有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奥*置业公司应当将购房款80万元返还给原告霍**。在返还的同时,结合被告奥*置业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奥*置业公司按年利率12%的标准赔偿原告霍**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返还原告霍**购房款80万元,在返还购房款的同时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11年6月2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15888元,原告霍**负担4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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