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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秀与新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秀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小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万元定金认购“某某小区”项目X号楼1单元XX户的商品房一套,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房款共计290483元,房屋面积和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为18048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了180483元的认购款,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按照月息1.5分自原告交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按期开工,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1804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901元(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3份、POS机刷卡小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80483元认购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资格,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所支付的认购款,合同无效后双方又口头约定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按照月息一分五的利息自原告交款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付**与被**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面积92.34平方米、单价3210元、房号为X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16193元、64290元共计180483元款项。被**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返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付玉秀与被告龙**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16193元、64290元共计180483元款项。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龙**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预售许可证且其至今仍未取得,故双方形成的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共交纳18048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4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基数116193元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80483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玉秀返还18048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基数116193元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80483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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