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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小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定金认购“某某小区”项目X号楼1单元XX户的商品房一套。同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22平方米,房款共计362628元,最终房屋面积和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为152628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原告所购房屋工程正常启动,并向原告公示相关文件,如被告不能在承诺时限内展示工程或公示文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月息1.5分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52628元的认购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期开工,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同意分批退还原告认购款及利息,目前仍欠原告91576.8元的认购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认购款9157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231元(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一份、退款协议一份、收据2份、POS机刷卡小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152628元的认购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资格,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所支付的认购款,合同无效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按照月息一分五的利息自原告交款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又签订退款协议,但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61051.2元后就不再向原告退还剩余91576.8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X号楼1单元XX户房屋,预计面积为118.22平方米,单价为3130元每平方米,最终价款及面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52628元共计152628元。2014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工程启动并向原告公示相关文件,如不能视为违约,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自原告实际交款之日按月息1.5分退还原告房款和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约定了相关退款事项。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退款30526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退款30526元。被**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返还原告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交纳了款项,双方形成书面认购意向时和补充协议时被**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预售许可证,且其至今仍未取得,故双方形成的内部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累计交纳152628元,被告已返还原告61052元,剩余91576元应予以返还。关于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持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基数152628元计算、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基数122102元(152628-30526u003d122102)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基数91576元(122102-30526u003d9157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款项9157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基数152628元计算、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基数122102元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基数9157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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