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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佩佩与傅**、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佩佩诉被告傅**、赵**,第三人任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佩佩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任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傅**向第三人任*累计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傅**的母亲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被告傅**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赵**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付佩佩当时为被告傅**向第三人任*借款说过情,第三人任*才借款给被告傅**,第三人任*要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付佩佩,原告付佩佩受让上述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立即向原告付佩佩偿还债务人民币28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赵**对被告傅**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任恒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7日借条一张、2013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借贷事实和赵**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5年8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任*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付佩佩。3、EMS邮寄单两份、履行保证义务及债权转让通知、录音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及担保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任恒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任恒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任恒借款160000元、120000元,共计28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赵**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均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4月7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6月25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任恒向上述2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付佩佩。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傅**向第三人任恒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故第三人任恒将2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付佩佩的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傅**,被告傅**应向原告付佩佩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280000元转让后,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应该向原告付佩佩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但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对该280000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佩佩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傅**、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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