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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乡银**限公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新乡银**限公司(银**司)、被告刘**、被告郭荣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共同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经公证后被告以新房他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857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与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四人共同出资一百一十万元借给被告。其中由冯**个人出资十万元(以收据为准),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全结清。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严重失去了信誉,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提供房屋他权证,依法拍卖还我欠款,并被告承担起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没明确要求三个被告承担什么责任;二、根据原告诉状,本案设定有抵押,如果原告不行使抵押权的话,第一被告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刘**、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证明我当事人借给借款人十万元由担保公司担保,按月付息,年利率18%;2、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注明借款人以房屋房产证做抵押,并附有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第20118573号,房屋所有权人刘**;3、续签合同,续签合同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4、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借款人刘**、郭**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5、承诺函。承诺函是银**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该函第三条约定银**司承担的责任。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银**司是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时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在2015年6月30后,保证人免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不超过保证期间的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抵押物以内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对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被告刘**、被告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冯**和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共同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银担字第2011123101号),被告刘**以其位于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XX号楼X层XXX室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1857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银**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冯**与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四人共同出资一百一十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由冯**个人出资十万元(以收据为准),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冯**与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刘**、郭**又签订了借款抵押续约合同(编号:银担字第2013123001号),合同约定各方均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被告刘**、郭**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冯**出具借据借款本金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付息,年利率18%,借据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被告银**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函第三条约定银**司承担的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郭**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向冯**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郭**却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015年3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冯**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十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郭**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应以其位于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XX号楼X层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冯**主张被告银**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银**司是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时间,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在2015年6月30后,保证人免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约定系被告银**司承诺,而非借款合同约定,故被告刘**、郭**不承担此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郭荣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年息18%计付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河南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被告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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