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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鸿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州市**有限公司、刘**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设备租赁站(以下称鸿途租赁站)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刘**、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鸿途租赁站的委托代理常**、被告刘**、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途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物。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2013年8月10日的租赁合同;2、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9430.79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8月19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3、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403.2米、扣件18029个、顶丝831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4、要求被告支付返还租赁物中配件丢失赔偿金17092元、维修费983.6元;5、被告承担运费23220元;6、律师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刘**、郭**答辩称:当时和原告写了个总条,全部算一起是61万多元,其他无异议。

原告鸿途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计算方式。2、13年8月10日到15年8月19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计算清单上面显示的应付租金和正在租赁的物品种类数量及丢失赔偿金、维修费、运费数额正确,已由被告委托人员娄某某、马某某二人签字认可。3、律师所的发票及朱**转账到律所显示的明细票,律师费用是5000元。4、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供由郭**在15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朱**钢管、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共计618000元,落款是欠款人郭**,日期是2015年9月6日。我方未将该欠条作为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因是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并非是被告二建公司,第二是上面所列举的欠费用的明细及数额与合同约定和被告在15年8月19日签字认可的计算清单合计数额差距较大,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第三,该欠条上显示说年前还一半,目前已经是16年元月8日,所有被告包括郭**分文未付;第四该欠条我方未签字认可,综上我方认为该欠条出具欠条的人员主体有瑕疵,没有得到所有被告认可,计算的赔偿数额与我方目前损失差距较大,明显不公平。而且郭**也没有像其欠条所述年前还一半,故我方认为郭**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我方也未就该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也非双方认可,故法庭应不予认可。

被告刘**、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意见同刚才的答辩意见。结算单对部分有异议,2013年7月24至2013年11月23对张**的身份需要核实一下。对于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被告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司及刘**、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鸿途租赁站与被**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河南原阳某某名都工地。租价为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每月结算并结清上月的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5元/根。被**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并有刘**、郭**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10日始,被告开始租出原告华盛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产生租金449430.79元,被告至今未付,并有钢管11403.2米、扣件18029个、顶丝831根尚未退还。

2015年9月6日,被告郭**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献立钢管、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共计618000元,年前还一半,经手人为刘昌贵。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原阳某某名都工地不是被告二**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对所欠租赁费及丢失损失作出总结算,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欠条约定“年前还一半”,按照通俗对”年前”理解为春节前,约定的履行期限至今未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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