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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卜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卜**经营一个屠宰场,经人介绍,刘**于2011年开始给卜**的屠宰场送猪,开始还陆续结算,后来卜**称没有钱,一拖再拖。经原被告协商,卜**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欠220000元的欠条1份,经多次催要,卜**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卜**立即支付原告刘**的猪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没有举证。

原告刘**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1份。证明卜**欠钱220000元卖猪款,至今未付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递交的证据材料欠条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卜**经营一个屠宰场,经人介绍,刘**于2011年开始给卜**的屠宰场送猪,开始还陆续结算,后来没有及时结清猪款。经原、被告协商,卜**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欠欠条1份,内容是:“2014.7.28日止共欠刘**猪款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元。卜**,2014.7.28日”,经多次催要,卜**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卜**购买原告刘**的猪,卜**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卜**可以随时履行,刘**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刘**起诉后,卜**至今未履行,属于给了卜**必要的准备时间,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刘**要求支付猪款共计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猪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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