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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傅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德龙F3000型自卸货车一辆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1.5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汽车尾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保平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金额为13.5万元,车辆在签合同的当天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1.5万元,余款2万元没有支付。合同是原、被告本人签的字。合同第八条载明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按汽车价格,双倍赔付对方,即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13.5万元双倍,赔付给对方。如果按照合同我们认为被告应该赔付我们27万元的违约金。我们参考这个数额,但是不要求这个数额,我们只要求1.2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车辆转让合同是原、被告本人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孙**、孙**、孙**、孙**与被告韩**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德龙F3000型自卸货车一辆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售车方(甲方):孙**、孙**、孙**、孙**。购车方(乙方):韩**。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现将德龙F3000型车辆一部转让给乙方。该车为无上车牌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611E133362,车架号为LZGCL2N46BX065417。现订立汽车转让合同如下:第一条:汽车质量: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表示满意。第二条:汽车价格:经双方协商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13.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三条: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时已向乙方提供了车辆证明;说明了汽车的现状。2、乙方在购车时已认真检查了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明、手续及处置身份的合法性,并且已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在购买该车合同生效日的生效时间以后,如乙方驾驶该车而引发的机械事故和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第四条:该车转让合同生效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概不负责。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柒万元定金给甲方,待甲方指定结算日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将余款:陆**仟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现场提车。如果乙方擅自提前用车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如果到期不能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预付款不予退回,并且要承担甲方一切损失。第六条: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七条:合同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按汽车价格双倍赔付对方。售车方代表(甲方):孙**、孙**、孙**、孙**。购车方(乙方):韩**。签定时间: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1.5万元,车辆在签合同的当天交付给被告。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韩**向原告孙**、孙**、孙**、孙**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付清剩余价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按汽车价格双倍赔付对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被告也未向本院请求减少违约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孙**、孙**、孙**购车款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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