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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小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万元定金认购“某某小区”项目X号楼1单元XX户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16平方米,房款共计337213元,房屋面积和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了107213元的认购款,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自原告交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按期开工,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107213元支付利息损失12865元(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2份、POS机刷卡小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107213元的认购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资格,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所支付的认购款,合同无效后双方又口头约定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按照月息一分五的利息自原告交款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杨树京与被**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面积99.16平方米、单价3606元、房号为X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97213元共计107213元款项。被**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杨树京与被**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97213元共计107213元款项,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预售许可证且其至今仍未取得,故双方形成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共交纳10721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721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基数10000元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07213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树京返还10721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基数10000元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07213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树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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