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省**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凤泉区耿黄大道雅典城第六幢1单元1505住宅一处,房款334441元,维修基金8058.6元,共计342499.6元。原告一次交清了房款342499.6元,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不能按期交房,违反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342499.6元,并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3月14日《收据》二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凤泉区耿黄大道东段南侧雅典城第六幢1单元5层1505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4.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90.07元,总金额334441元,缴纳住房维修基金8058.6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将总房款334441元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于2014年3月14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4441元、维修基金8058.60元,共计342499.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342499.6元,并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购房款342499.6元及利息(利息以34249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