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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电器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天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成电器)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美的洗衣机购销合同》,拟向原告购买洗衣机200台,合计142000元。合同约定,分批送货,每批次送货被告先付该批次金额的50%,被告收到货后10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2015年5月1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送了65台洗衣机,货款共计46150元,但是,被告的经营者李**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后直至现在,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6150元的洗衣机余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李**系被告天成电器的业主,对外以天成电器字号经营,李**对天成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洗衣机欠款16150元及违约金;2、请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710元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出库单一份;2、美的洗衣机购销合同一份;3、收货人签收模板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款7710元未支付。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在欠货款7710元。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天成电器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美的洗衣机购销合同》,被告天成电器拟向原告购买洗衣机200台,合计142000元。合同约定,分批送货,每批次送货被告先付该批次金额的50%,被告收到货后10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2015年5月1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送了65台洗衣机,货款共计46150元,但是,被告的经营者李**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后直至现在,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6150元的洗衣机余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起诉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在欠货款77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成电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71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30%显示公平,按照违约金额1615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4845元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违约金4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新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0元及违约金4845元。

如果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新乡**力大道天成电器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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