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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董**、楚丽军、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董**、楚丽军、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由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董**作为被告楚丽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豪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董**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同学牛**作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宋*豪变更为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董**、楚**辩称:被告董**从原告处借20000元款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牛金*为我担保也属实。

被告牛**辩称:被告牛**为被告董**借款20000元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董**因急用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3分2014年11月16号前还款借款人:董**担保人:牛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董**拒付,被告牛金*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董**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牛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6日已付的一个月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楚**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偿还原告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牛**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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