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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3日,原告芦**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付平诉称:自2002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水电器材店购买水电器材、材料,付款方式为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赊欠,至2006年止,累计欠款20余万元,后经催收,被告支付部分。自2014年起,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是实,但不是恶意欠款,因其在韶山市**有限公司有欠款未收回;现要求原告向其出具30万元的购货发票;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李**为自己承包的工地多次在原告芦**开办的“韶辉建材店”购买水电器材等材料,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9日止,李**尚欠芦**货款7万元,同日李**向芦**出具内容为“欠材料款柒万元整”的欠条,由李**在欠款人处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欠条出具后,2015年8月李**支付了芦**1万元,其余欠款6万元经芦**催要,李**未予支付。芦**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芦付平处购买材料是实,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未及时支付货款有失诚信,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解要求原告给付发票的主张,因发票的是否给付属于税务部门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民事案件中法院不应予以涉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芦付平货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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