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债权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桂林某某建公司,《还款协议书》对债务人桂林某某建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协议的约定管辖无效。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颜**均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2日,佳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桂林某某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佳某某公司向桂林某某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凤路北侧的宏湖.壹号马德里花园某某#、某某#楼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且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了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颜某某作为佳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上诉人乐某某作为桂林某某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佳某某公司、桂林某某建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5日,佳某某公司与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某某公司将其在侨凤路北侧的宏湖马德里花园某某#某某#楼供应钢材的债权款108万元转让给颜某某。2015年6月8日,佳某某公司、颜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佳某某公司与桂林某某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欠的108万元钢材款转让给颜某某,由桂林某某建公司、乐某某、乐某某归还,并约定因《还款计划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由实际债权人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佳某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盖章,颜某某作为实际债权人、乐某某、乐某某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桂林某某建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三上诉人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及原审被告桂林某某建公司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佳某某公司所在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东立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东立管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桂林某某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对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各方当事人对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某代表桂*某某建公司与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了的,由甲方(即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既告知了佳**公司将其108万元债权转让给颜某某的事实,又对因该还款计划协议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约定由实际债权人即颜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乐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桂*某某建公司与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又与佳**公司、颜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乐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对桂*某某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三上诉人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