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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江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已在2014年1月收回公司,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江某某公司承建湖南省益阳市”某某”项目建设工程,原审被告张某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项目经理。张某某先后于2010年10月3日、2012年2月26日分别向刘*出具85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52万元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了”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1月4日,张某某向刘*出具《还款承诺书》,张某某对其向刘*借款117万元用于益阳某某项目的本息归还计划进行承诺,且约定如没有按时归还,则由刘*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书上亦加盖了”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刘*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方,其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张**已约定管辖,故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已在2014年1月收回公司,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故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浙江**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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