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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有限公司、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某公司)、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桂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陈某某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桂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金某某公司的约定管辖不唯一,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方便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某某上诉称,金某某公司违法将招投标工程分包给桂某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横琴区,因双方对合同工程没有结算,有必要对建筑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根据先刑后民和方便诉讼的原则,也为了维护办案的中立性和廉洁性,请求将案件移送珠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某某公司承建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口岸对面的华融琴海湾花园三期工程,金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桂某某公司签订《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桂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金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的劳务分包给桂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甲、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珠海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向衡**民法院或甲方指定其它任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陈某某系该分包合同项目的管理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因桂某某公司陈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经珠海市横**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金某某公司代桂某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共计9174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金某某公司与桂某某公司的《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起诉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其垫付民工工资,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衡阳市雁峰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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