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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菇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某、茹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合同履行地也位于靖西县,其已与茹某某离婚,茹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广西壮**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茹某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南岳区,且其已在2015年1月9日与夏某某离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衡**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夏某某以十一冶建设**公司某某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签订《十一冶某某信发铝电2#赤泥库施工合同》,由曹某某组织人员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渠洋镇2#赤泥库Ⅰ标段悬崖段浆砌石。2015年1月13日,夏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其欠曹某某工程余款89万余元。另查明,上诉人夏某某、茹*某某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本案应由广西壮**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茹夏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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