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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湖南**限公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协议生效,甲方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或棉花或设备给乙方使用,月息按8‰计算收取,此笔资金使用期限与本协议经营期限一致;在经营期内,甲方投入的资金可在400万元之内用于设备购置和大型技术改造,折旧按8年计提,本协议期满后,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德**司。协议签订后,乙方投入3046580元购买了设备。协议到期后,湖南德**限公司按净值收回了设备,但双方在设备折旧款的金额上存在争议。湖南德**限公司认为设备折旧款与原投资利息应分别计算,而胡**认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法计算。2015年5月16日,湖南德**限公司、胡**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确定设备折旧款争议差额部分为431573.6元,双方如协商不成,约定由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原《租赁经营协议》无其他争议。因双方就设备折旧款争议差额部分431573.6元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湖南**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更名为湖南德**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德**限公司、胡*东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前述协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设备折旧款和利息能否同时计算。依据《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生效,甲方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或棉花或设备给乙方使用,月息按8‰计算收取,此笔资金使用期限与本协议经营期限一致;在经营期内,甲方投入的资金可在400万元之内用于设备购置和大型技术改造,折旧按8年计提,本协议期满后,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德**司”的约定,湖南德**限公司可依约要求胡*东支付利息。胡*东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购置设备,协议期满后胡*东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湖南德**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湖南德**限公司要求依约折旧亦无悖于该约定,并无不当。设备折旧与利息计算系合同针对不同事项的不同约定,并不冲突,也不存在重复计算。依据《结算协议》双方争议设备折旧款为431573.6元,胡*东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限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德**限公司设备折旧款4315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胡*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的《租凭协议》,被上诉人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或棉花或设备给上诉人使用(实际投入的货物价值为9727898.85元),月息按8‰计算收取,在经营期内,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可在400万元之内用于设备购置和大型技术改造,折旧按8年计提,协议期满后,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投入3046580元购置了设备。截止被上诉人受让设备之日止,被上诉人按月息8‰收取上诉人利息575457.2元,因此,上诉人对该设备的资金投入除设备购买款3046580元外,还有利息投入575457.2元,设备总投入为3622037.2元,按8年计提折旧,机器设备折旧额为892593.8元。设备净值为(3622037.2-892593.8)u003d2729443.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受让该设备时应支付净值2729443.4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应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中扣除了3046580元作设备转让费,多扣设备转让费317136.6元(3046580元-2729443.4元)。该多扣的款项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收回了设备,与事实不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三年,截止2014年6月9日止,而双方确认的协议解除期限是2013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在合同协议解除后就受让并收回了设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湖南德**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胡**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三年,从2011年6月9日到2014年6月9日止;协议生效,甲方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或棉花或设备给乙方使用,月息按8‰计算收取;在经营期间内,甲方投入的资金可在400万元之内用于设备购置和大型技术改造,折旧按8年计提,协议期满后,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3046580元购买了设备。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租赁经营协议》,双方除对设备净值计算存在分歧外,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认为乙方设备投入净值(3046580元折旧748710.1元)为2297869.9元,其中原值3046580元已以乙方应付甲方款中扣付,折旧款748710.1元,按合同乙方应付给甲方;2、乙方认为投入设备金额3046580元应加利息575457.2元(按月息8‰计算),即原值应为(3046580元+575457.2元)u003d3622037.2元,折旧款892593.8元,设备净值应为27294434元,甲方按设备净值收回后,乙方应付甲方余款(3046580元-2729443.4元)u003d317136.6元。双方同意差额部分即(748710.1元-317136.6无)u003d431573.6元,双方协商不成,由南**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17136.6元,对差额部份431573.6元双方意见不一,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认购买设备的资金3046580元,应否按月息8‰计付利息,该利息能否作为上诉人的设备投入。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在经营期内,甲方(即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可在400万元之内用于设备购置和大型技术改造,折旧按8年计提,协议期满后按投入的设备净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该约定仅仅是限制上诉人在购买设备和技术改造时,使用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的数额,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设备和技术改造,被上诉人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上诉人只能在400万元以内用于购买设备和大型技术改造。故上诉人提出自己购买设备的资金3046580元应按月息8‰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将该利息计入设备金额更是有违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购置设备资金3046580元,依据合同约定,折旧按8年计提,上诉人的设备折旧款为74871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经营协议》时,设备净值应为(3046580元-748710.1元)u003d2297869.9元,上诉人在解除《租赁经营协议》时,按设备原值3046580元冲抵其应付被上诉人款项,多冲减应付款748710.1元。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17136.6元,对剩余折旧款(748710.1元-317136.6元)u003d431573.6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共计1165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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