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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明**限公司与湖南省荣**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5.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到货安装试车运行后预留保修金5%,其余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设备调试、验收及违约责任:“设备就位后,由乙方初步调试合格后,由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若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或出具书面意见的,则视为甲方认可设备验收合格,并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包括到期后的质保金),则每逾期一月按1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合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2万元。目前,仍拖欠货款13.5万元。因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此违约金数额系原告自愿调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5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5.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但应除去5%的保修金,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5万元;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原告没有按时交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

2、柴油发电机组交货初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进行验收的事实;

3、柴油发电机组检测与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

4、承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承诺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

5、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仍拖欠13.5万元货款之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无效条款;证据2因被告没有在报告上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差2个月,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交付之前不负有付款义务时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系无效;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期限应至2015年9月20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过高,自行将违约金调节为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且被告已对设备验收合格,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被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明效力,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后付款,而2015年8月20日为设备调试验收日,此承诺做出日期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前。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湖南省荣**责任公司与长沙明**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沙明**限公司(乙方)向湖南省荣**责任公司(甲方)提供柴油机型号上海凯普KPV610、发电机型号扬州明邦MBC5D、功率500KW一台价格为15.5万元的柴油发电机组,其保修期为试调日开始一年内或累计运行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并约定到货安装、试车运行后预留总价款5%的保修金即7750元,其余在调试验收后壹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到期后的保修金),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月,按壹仟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长沙明**限公司将柴油发电机组送至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安化县水韵山城工地,2015年8月20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将2万元打入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账户中。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案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余款13.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对货物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已将违约金降低至2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总价款5%的保修金直至保修期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修期届满的证据,故应剔除剩余货款13.5万元中总价款5%的保修金即7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25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725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湖南省荣**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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