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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徐**及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诉徐**及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沅**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周**及代理人龙先友,徐**及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沅**民法院认定,周**、徐**、刘**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刘**为偿还银行贷款,在茶楼提出向周**借30万元。周**提出:“你原来借钱时还欠我6万之多元利息和贷款,多年未还(系2011年3月30日由刘**开办的沅江**有限公司盖章向周**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事实),这次借钱要作10万元的底,借30万元,出40万元的借条,我找其他人来以他的名义借钱给你,你出40万元的借条给他”。刘**同意。周**便打电话邀徐**到场,徐**到茶楼后,三人商定,周**借30万元给刘**,刘**向徐**出具40万元的借条,再由徐**向周**出具40万元借条,利息为月息6分,刘**所付利息由徐**、周**均分。当日,三人一同前往银行,由周**从其帐上汇款29万元给刘**,另外给付现金1万元。刘**向徐**出具了借40万元的借条一张,徐**亦向周**出具了借40万元的借条一张。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止,刘**按月向徐**支付了利息,共付现金192000元,徐**收款后付给周**84000元(大部分是按月给付)。由于刘**经营不善,所经营的荣**公司已破产,之后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5月28日,周**找徐**追索借款,徐**给付周**20万元,周**遂将原由徐**出具的40万元借条退给徐**,徐**另出具了一张借20万元的借条给周**。周**此后多次找徐**索款被拒,周**遂提起诉讼,要求徐**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徐**自愿为刘**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周**出具借条,徐**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向周**要求借款金额为30万元,周**实际给付为30万元,虽然刘**向徐**和徐**向周**出具的借条均为40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刘**与周**的其他债务,且数额只有67966元,与实际债务不符,故刘**与周**之间的10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徐**对该10万元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三方当事人对利息虽有口头约定,但借条中并未注明,且月息6分明显过高,鉴于刘**经营的公司已破产而无力还债,根据公平原则,徐**所收取的192000元利息和周**收取的84000元,均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所以,徐**实借周**现金30万元,已归还284000元,尚欠16000。徐**向周**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06%计算利息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一、限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06%计息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负担4100元,由徐**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徐**出具40万借条8个月之内,陆续支付了7个月利息及20万元本金,后又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所以,原来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仅认定3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周**提供的证据及刘**的当庭陈述,刘**原来还欠67966元利息及其他往来款利息的事实清楚,2012年9月28日协商借款时,徐**对该10万元债务是清楚的,认定该10万元债务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40万元借条中予以确认,该协商结果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徐**按月息3分给了7个月利息(共计84000元)的情况下,将实际给付的利息全部视为偿还的本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原来的司法解释是保护4倍利率的利息,现在的司法解释是已经付了的3分利息可不变更)。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偿还周**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只有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周**的10万元是高额复息组成,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一审法院将其剔除在借款之外,符合法律规定。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刘**向周**借钱,周**对刘**的还款能力表示怀疑,遂邀徐**参与商议,三人经商议后,就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利息等达成协议,即刘**借款30万元,加上原来所欠部分债务,总共构成40万元,为此,刘**向徐**出具40万元的借条,徐**向周**出具40万元的借条,周**于当日交付借款30万元,据此,三人之间的两个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利息的约定,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周**实得7个月共8.4万元利息的情况看,周**与徐**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这种约定,虽然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已按3%给付的84000元利息不必作调整,所以,周**与徐**之间的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因周**并未起诉刘**,未对刘**提出诉讼请求,刘**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一审判决也未让刘**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对徐**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审理。徐**在支付8.4万元利息及在偿还20万元借款给周**(并收回40万元借条)后的2013年5月28日向周**另行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双方之间据此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徐**应对此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周**据以起诉的20万元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计付利息,周**起诉要求徐**从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20万元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周**起诉后,提出了利息主张,应视为20万元借款期限已到,其起诉后的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周**提出的一审法院关于其与徐**之间只有30万元借贷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周**愿意出借30万元的情况下,徐**对刘**在2012年9月28日前欠周**几万元其他债务的情况是知道的,为此以接受刘**40万元借条和向周**出具40万元借条的形式表示认可,且在2013年5月28日出具20万元借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10万元的其他债务剔除于原40万元及后20万元之外,属于改变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改变客观事实的不当做法,周**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徐**付给周**的84000元,因徐**和周**明确表示是按3%计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6%的利率为民间高利息、且刘**已无力偿还债务为由,将已付的84000元利息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这种认定已偏离客观实际且理由并不充分,周**据此所提一审法院将已付利息全部改作已偿还的本金的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徐**偿还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徐**负担8000元,由周**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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