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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安化县某某花炮厂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的职员彭**要原告入股到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当时原告入了100000元的股,入在彭**的名下。入股两年后,没有红利分,被告安化县花炮厂经开会研究,愿意退股的就退。彭**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股。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入股在安化县东坪花炮厂的100000元股退出来,当时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没有现金退还股金,要求借原告此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每万元2分,并由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的财务室开出了借据。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与利息时,被告未付分文,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安化**炮厂工商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

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

系与借款的数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双方约定按年息0.2计算利息,即每万元年息两千元,按年付息。2013年6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按约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炮厂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息0.2,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12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安化县东坪花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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