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银行与黄某某、王**、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行)诉被告黄**、王**、王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王**、王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因经商于2012年11月20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王兴*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黄**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704.59元,逾期加收利息55.65元,本息合计32760.24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兴*对此笔贷款作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黄**、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4.59元,逾期加收利息55.65元,本息合计3276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王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王**、王兴国未具答辩。

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化农村商**限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

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被告王**、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8、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9、2012年11月20日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10、2012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以上6-10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11月20

日向安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以及被告王**系其

丈夫,被告王兴国为被告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

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安化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

行**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黄**因经商于2012年11月20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王兴*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利息已清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4.59元,逾期加收利息55.65元,本息合计32760.24元。被告王**与被告黄**在上述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

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

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兴国为被告黄**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兴国对被告黄**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安化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4.59元,逾期加收利息55.65元,本息合计32760.24(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1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兴国对被告黄**、王**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国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王**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王**负担(原告已缴纳,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